| 税务行政复议 |
| 2006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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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8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二十条: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 (四)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受理; (五)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六)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收、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无效; (七)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按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8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二十一条: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国家税务总局令8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2、行政复议审查 国家税务总局令8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令8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三十六条: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及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之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国家税务总局令8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8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国家税务总局令8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四十条: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3、行政复议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8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四十一条: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令8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四十三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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