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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
2007年01月17日

  1、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实施的税务检查内容和手段:
  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地方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地方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地方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2、地方税务稽查工作程序
  (1)地方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员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2)地方税务机关派出的检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检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检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3)地方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时,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下达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和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下达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和开付清单,并在30日内完整退还。
  (4)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5)地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6)地方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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